原告湖南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ZHS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HS账财税代理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全额退还所收取的3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HS账财税代理服务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3万元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在山东注册成立公司,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HS账财税代理服务合同(H节税)》、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HS账财税代理服务合同(H节税)》,约定:1、乙方或关联方为甲方在山东办理公司/企业注册服务,并为甲方提供工商登记备案、财务代理、涉税代理等服务;经双方商定,甲方购买服务周期为12个月,该服务周期自甲方拟注册企业完成税务报道(国税或地税)开始计算,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共计3万元,服务内容:注册地址托管服务、建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记账、刻章、编制财务报表、工商登记备案、编制税务报表、银行开户服务、税务纳税申报、税务登记报到服务、打印财务档案、购买税控设备、税收优惠备案、三方扣税协议签订服务、税控托管,其他服务内容或补充条款:1年开100万普票;2、合同有效期内,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作:如在工商代办阶段甲方单方面原因中途提出终止办理的,则乙方需要收取合同全款的25%作为违约金。自乙方为甲方完成税务报道之日,全部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启动服务内容办理的,则退还甲方所付全部款项;3、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所收取的该项服务的服务费用为赔偿上限。202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为其在山东注册公司,原告与被告就后续退款和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1、TCG体育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重新请财务理账的损失7000元和企业名誉损失费7000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履行内容,被告实际履行的义务是帮原告平账成本缺口72万多元,另处理与原告关联公司湖南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税务账务异常问题,并为该公司办理了注销工作,税务机关也开具了税务清算证明。
原告为证明被告给其造成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不认可要赔偿原告的损失,提供了光盘。被告质证认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像未经被告的同意,且被告已完成转化服务,注销事宜已完成,能完成的原因是因为合同服务内容转变处理完成之后才得以完成。该光盘系原告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等人就本案诉争事宜进行协商与沟通的过程,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其注册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代账(开发票等),提供服务不及时,被告对其未为原告注册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所致。
原告为证明被告为原告虚开发票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调查,给原告造成了税务风险,提供了《自查报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代理人书写的,税务机关未对原告进行调查和稽查,该报告是因在被告代理人向税务机关提交材料时,税务机关需要代理人提交该说明,所以就出具了该报告。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综合予以采信。该《自查报告》载有如下内容:本单位为原告,在2021年6月30日接受邓**的一张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是726500元,邓**于2020年到2021年为原告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但因该项技术服务达不到预期效果,故提供发票时暂未支付该项服务费,该项业务在收到发票的时候进行账务处理,入账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在年底原告公司自查账务时,发现该项账务未满足三流一致的原则,无法说明该项业务的线月份账务自查时,并实行了账务调整,调出的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且原告承诺在2021年不列支该项成本费用,并且根据调整的账务处理来依法正常申报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报,且本公司承诺,此笔业务以后都不再列支成本,如有列支,原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前的商谈过程,且被告一直向原告承诺履行合同过程的合法性,并保证没有办成功则全额退款,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义务转化为开票服务,且经过了原告同意,被告也已完成了该项服务。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工作人员阳*于2020年9月26日发微信称“然后合同违约责任有注明,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启动服务内容办理的,则退还甲方所付出全部款项“,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我可以预付50%,证照了,再付余款,你公司同意,小阳你就修改好合同,签章把原合同一起邮寄给我,我付款,如果实在不行,就不办了吧。”
被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约定服务变更事宜进行对接的情况,提供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用自然人取代节税,合同约定产品是开具发票前与原告沟通,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具,直到原告审计时发现才告知TCG彩票,原告对被告向原告几个公司开出违规票据并入账不知情。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有如下内容:1、罗*向阳*发送微信“阳*:如果我俩理不清楚,我请律师和会计师一起到你公司清理两个公司三年账目,把事情解决了,好吧!”阳*回复“第一,这个事情我确确实实是和你进行了沟通,并且是经过你们的同意的,我已经和你说了,包括分到两个公司开,第二,这些发票所有的税金全部都是交清了的,包括个税,这些发票都是正常的发票”。罗*回复称“请律师和会计师一起汇同解决吧,我们这几个公司的业务我严重怀疑有重大问题!”阳*向罗*发送微信“一个是平康*瑞账务的,一个是成本可以跨年之后抵扣的依据,都发给你了”,罗*回复“好”。
被告为证明其已完成服务变更事项,提供了清税证明。原告质证认为,系康*瑞公司的清税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帮原告合法节税了。该证据系长沙市**区税务局于2022年2月21日出具,载有如下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我局对湖南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
被告为证明其已完成转化服务,提供了发票和完税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然人代原告开具的发票,已被税务机构查出,被告因此向税务机关出具自查报告,承诺此票永不入原告的账,第二张发票为康**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完税证明载明的纳税人为邓**,无法证明被告帮助原告合法节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HS账财税代理服务合同(H节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诉争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解除诉争合同,为此提供了光盘和《自查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即将其合同义务变更为帮原告平账成本缺口72万多元,另处理与原告关联公司湖南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税务账务异常问题,并为该公司办理了注销工作,税务机关也开具了税务清算证明,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清税证明》、完税证明、发票等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佐证,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故诉争合同于2022年12月9日解除;
2、关于诉争合同款项的退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启动服务内容办理的,则退还原告所付全部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诉争合同义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对服务内容进行了变更且被告已完成变更服务内容,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清税证明》、完税证明、发票等予以佐证,尽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自查报告》并结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已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但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合同款项1万元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依约履行义务,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赔偿金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所收取的该项服务的服务费用为赔偿上限。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支付其赔偿金3万元,其中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重新请财务理账损失7000元和企业名誉损失费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上述损失,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TCG体育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ZHS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HS账财税代理服务合同(H节税)》于2022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长沙市ZHS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湖南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长沙市ZHS会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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