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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G体育判例 管理体系认证审核违法案

发布时间: 2025-02-13 次浏览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某某公司计划于2023年2月2日至2月3日对天津市某某电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乙公司)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后北京某某公司因故于2023年2月2日上午9点59分终止了对同某乙公司的审核计划。

  某某局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津辰市监处罚〔2023〕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按照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体系认证审核计划,审核组应于2023年2月2日8:15-8:45召开同某乙公司首次会议,审核组长盛某琳在未修改审核计划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2日9:01对同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召开首次会议并签署首次会议签到表、末次会议签到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内容确认单、审核人员工作表现反馈表、审核组到场证据及交通费用报销清单。依据当事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方案》《申请受理及审核实施管理程序》内容,当事人审核组长在审核时间发生改变时,应修改审核计划TCG体育,再按照新审核计划开展审核工作(包括首次会议),但当事人审核组长在未调整审核时间的情况下,改变首次会议召开时间,上述行为满足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未向同某乙公司收取费用,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对违法行为人北京某某公司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北京某某公司不服某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某某政府于2023年8月9日作出津辰政复决字(202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后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辰市监处罚〔2023〕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北京某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某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某某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局和某某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某某政府在本案中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局作出的津辰市监处罚〔2023〕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某某政府作出的津辰政复决字(202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结合北京某某公司、同某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管理体系认证合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方案、现场笔录、管理体系认证现场审核计划、审核群微信截图、首次会议末次会议签到表、审核组到场证据、交通费用报销清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截图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北京某某公司指派的审核组长在未调整审核时间的情况下,改变首次会议召开时间,并将后续相关文件提前签署完毕的情形,

  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的规定,

  某某局认定北京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满足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某某局履行了受理报案、立案、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北京某某公司,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某政府履行了复议受理、通知答复等法定职责,经审查决定维持某某局对北京某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局,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某某局在作出津辰市监处罚〔2023〕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文字上存在笔误,后主动作出了更正,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注意,避免此类错误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于证无凭、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局不具有对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管辖权。二、某某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情形。(一)某某局在立案前核查阶段,未考量不予立案的情形,系违反法定程序;(二)某某局未及时告知上诉人违法事实,系违反法定程序;(三)某某局未保障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四)某某局未保障上诉人听证的权利;(五)某某局未进行实质的法制审核,程序违法。三、某某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二)某某局对案外人现场检查笔录时间与上诉人和案外人之间远程审核的时间冲突,某某局对此事实未作出合理性解释;(三)关于会议表签字问题,某某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四、上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情形,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五、某某局法律适用错误。(一)某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二)法院应当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六、某某政府在行政复议受理过程中,未依法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某某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明显不当的情形,某某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未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和法律适用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考量法律法规,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合法、合理作出裁量,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某某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认证机构在认证行为中按照规定合法履行其行为,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在认证认可过程中造假、擅自改变程序,达不到认证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在原审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某某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管理体系认证合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方案、现场笔录、管理体系认证现场审核计划、审核群微信截图、首次会议末次会议签到表、审核组到场证据、交通费用报销清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截图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指派的审核组长在未调整审核时间的情况下,改变首次会议召开时间,并将后续相关文件提前签署完毕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某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10万元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某某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理报案、立案、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复、调查等法定职责,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某某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文字上存在笔误,后主动作出了更正,本院在此也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TCG彩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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