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学主副食品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该项目共9家供应商参与投标,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在中标结果公告后,未中标的B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B供应商投诉事项为: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网站无法查询到A公司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供应链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标人A公司的认证证书涉嫌造假。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通过在认监会网站查询,确实无法查询到A公司的认证证书。经与A公司沟通后发现,在中国产品质量认证中心能够查询A单位相应证书。
财政部门随即就认证证书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咨询,其工作人员答复为: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告服务平台()中查询到的认证机构及证书是有效认证证书,若非因认证机构上报时间查询不到,可按虚假证书处理。
财政主管部门约谈A公司时,A公司负责人解释称,是10个月前通过中国产品质量认证中心办理的,当时该中心也对公司进行了正规的检查和考评,考核后10天正式发证,发证是中国产品质量认证中心,该中心也有自己相应的网站可查询,所以以为是国家正规机构。经主管部门介绍并一同上网查询后发现,中国产品质量认证中心于2023年5月19日被民政部列入涉嫌非法社会组织名单,才知道自己上当受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查。
财政部门调查后证实,A公司投标文件提供的认证证书确系虚假。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同时提供了《信用承诺书》,承诺对其投标文件中所提供资料真实情况知悉,其行为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违法行为。最终财政部门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认定A公司中标无效,该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给予A公司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
认监委统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地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行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每一类又分成若干认证。认证机构必须获得认监委的审批才能对相关领域进行认证,若没有审批,不允许对另一相关领域进行认证。认证机构颁发的所有认证证书必须全部通过认监委的监管平台上报证书信息。取得认证资质、认证证书是否属实,均可通过认监委官网查询,也可以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链接的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查询验证。判定供应商提供的认证证书是否属于虚假,主要依赖于认监委官网查询结果,只要查询不到,该证书很有可能是虚假材料。
另外,本案例中“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供应链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在该项目评审中占重要分值,供应商应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果未尽真实审查义务,就可能会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作出相应处罚规定。笔者认为,在认定虚假材料时,应注意区分证明材料的有效性与真实性这两个概念。有时候供应商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过期,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提供的不是类似业绩,只要其内容真实,没有伪造、变造等情形,并不能认定为提供虚假的材料,评委应当按照评标标准对该项业绩不予认可加分,并不能认定其“业绩弄虚造假”。但针对本案例,A公司将“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供应链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作为投标文件内容,就有对其是否真实有效审查的义务,应当主动核实发证机构的认证资质,尤其是对于在国家官网无法查询到的证书,更应查询其真实性。本案中虽然不是供应商主观意愿,但事实已经造成了虚假投标行为。如果供应商能提供充分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证明其既没有主动参与造假或伪造等行为,客观上并不知晓虚假材料的存在,供应商应当免责,不属于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但在现实工作中,这种认定很多管理部门并不实际采纳。
一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二是严惩虚假投标。买卖虚假证书属于既违法又失信的行为。当前,市场上各类认证咨询信息错综复杂,企业务必保持高度警惕,仔细厘清认证发证流程,认真辨别机构资质与证书真伪,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购买虚假认证证书。
三是精编采购文件。代理机构在制作采购文件时,要明确采购内容、评审方法、资格条件和投标文件相应格式等要求,特别是在制作评分标准时更应当科学设置,确保内容合规、完整、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比如该案例在认证证书作为得分项时,应注明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查询的某某认证证书作为得分项TCG彩票,以免引起类似情况发生。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TCG彩票、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十六条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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