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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G彩票2010年第14-15号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309-310号)

发布时间: 2024-11-25 次浏览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住房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拓宽融资渠道,着力缓解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认识、转变观念,切实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水平。金融系统要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责任感和大局意识,切实改变经营和服务理念。要把改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扩大中小企业信贷投放作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经营业务的重要战略,确保小企业信贷投放的增速要高于全部贷款增速,增量要高于上年。

  (二)改造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确保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获得方便、快捷的信贷服务。各金融机构要对中小企业设立独立的审批和信贷准入标准,压缩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流程,切实提升贷款审批效率。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为中小企业开办一站式金融服务。积极推广灵活高效的贷款审批模式。研究推动小企业贷款网络在线审批,建立审批信息网络共享平台。

  (三)坚持有保有压、明确支持重点,积极推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优先满足中小企业符合国家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兴业态项目资金需求,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品、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拳头产品中小企业的支持,提升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严格控制过剩产能和“两高一资”行业贷款,鼓励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投资项目的支持,促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东部地区先进中小企业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合作,有序实现产业转移。加快推动发展文化创意、服务外包以及其他就业吸纳能力强、市场需求大的服务业中小企业发展。

  (四)实施小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银监会派出机构要因地制宜制定科学、审慎的小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细则,实行分类监管、差异化监管,不断提高监管技术和监管有效性。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小企业金融服务“四单”原则,既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资源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构建专业化的经营与考核体系。各金融机构要增强风险管理意识,针对小企业客户风险状况,制定风险管理业务规则,培养熟悉小企业业务的风险管理经理,逐步建立与小企业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完善、可靠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认真贯彻落实对小企业授信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小企业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切实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五)推动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模式创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推动动产、知识产权、股权、林权、保函、出口退税池等业务,发展保理、福费廷、票据贴现、供应链融资等金融产品。探索开展依托行业协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社会中介等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信贷模式创新。加大电子银行业务宣传,引导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电子商业汇票在中小企业客户中的使用率。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同业合作,稳步发展贷款转让业务,合理调剂信贷资源,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支持。

  (六)提高大型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和能力。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大型银行在已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基础上,要进一步向下延伸服务网点,切实做到单独统计和调控,完善评审机制,使专营机构充分发挥作用,实现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金融业务的针对性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加快改造机构网点,完善功能,创新信贷产品,提升对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重点客户的金融服务。

  (七)积极发挥中小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中小商业银行要准确把握“立足地方、服务中小”的市场定位,把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支持中小企业、私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作为工作重点,努力打造自身“服务中小企业”品牌。充分发挥中小商业银行的地缘优势,挖掘企业信用信息,为降低中小企业融资门槛创造良好环境。建立稳定的信贷员队伍,以适应中小企业特点为标准,探索提供延伸服务,较好满足中小企业的特殊金融服务需求。取消符合条件的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数量限制,鼓励其优先到西部和东北地区等金融机构较少、金融服务相对薄弱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八)推动服务县域中小企业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公司稳步发展。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到金融服务空白乡镇开设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坚持公司风险防范和规范发展并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司转为村镇银行。大中型商业银行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为公司提供批发资金业务,但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获得融资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九)完善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机制,发挥资本市场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展的积极作用。鼓励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等设立创业投资企业,逐步建立以政府资金为引导、民间资本为主体的创业资本筹集机制和市场化的创业资本运作机制,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促进风险投资健康发展。加大中小企业上市前期辅导培育力度,支持自主创新和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发行上市。积极发展中小板市场,加快发展创业板市场,努力扩大中小企业上市规模。建立和完善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及并购制度,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积极推进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适时将试点扩大到其他具备条件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完善监管和交易制度,改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十)逐步扩大中小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模。积极推进完善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的试点工作,适当简化审批手续,对中小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实行绿色通道。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发行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的,鼓励中介机构适当降低收费,减轻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负担。培育银行间债券市场合格投资者,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市场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信用增进等相关配套机制,为优质中小企业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阶段提供信用增进服务。

  (十一)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扎实推进扩大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工作。支持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商业持续”原则,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指导监督,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化,管理统一化,合同统一化,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保证融资租赁有序、规范发展。

  (十二)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合规审慎经营,严格控制风险集中度和关联方担保。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资本金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不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将担保机构经营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实施统一管理。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各类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融资担保基金、非营利性小企业再担保公司、贷款奖励基金,合理分担小企业贷款风险。贯彻落实担保行业各项法规,完善规章制度建设,尽快形成以出资人自我约束为监管基础,以地方政府部门为监管主体,全国统一规范运营的担保体系,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使用效率。

  (十三)完善创新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继续推动科技保险发展,为高新技术型中小企业提供创新创业风险保障。积极发展信用保险和短期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科学合理地厘定针对中小企业的保险费率,提高保险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保险服务的积极性。继续落实对中小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给予保费补助政策。

  (十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宣传,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意识。多渠道采集中小企业信息,扩大、丰富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结合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服务水平。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多层次的中小企业信用评估体系,发挥信用担保、信用评级和信用调查等信用中介的作用,增进中小企业信用。开展信用培植、延伸金融服务,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机会。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探索建立中小企业征信系统。

  (十五)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机制,创造良好生态环境。鼓励举办多种银企对接活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提供交流合作的机会。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辅导和咨询服务,帮助和支持中小企业健全企业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生产经营信息的透明度,有效减少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增强中小企业市场融资能力。建立合作平台,发挥行业协会、民间商会、工商联等在银企对接中的桥梁作用,争取在信息搜集、客户筛选、风险防范等方面取得成效。

  (十六)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加大优惠出口信贷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跨境贸易试点地区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鼓励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帮助中小企业降低成本,拓展业务。

  (十七)改进中小企业外汇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便利。减少中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借用外债政策方面的差别,允许有借款能力和资金需求的各类中资企业对外借款以满足其境外资金需求。支持中小企业购汇对外投资。

  (十八)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督促和指导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在政策规划、机构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服务等方面加强合作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要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将中小企业贷款纳入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内容,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设立单独的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督促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要加强中小企业信贷统计监测与分析,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和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切实提高数据报送质量,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贷款统计制度。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区内金融机构,并协调做好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证监局;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发挥黄金市场在促进黄金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黄金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黄金兼具金融和商品两种属性,大力发展黄金市场,有利于发挥黄金不同于其他金融资产的独特作用,形成与其他金融市场互补协调发展的局面,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扩大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深化金融市场功能,提高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和应对危机的能力,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黄金产业的发展,既有利于提高我国黄金产业竞争力,也有利于带动其他矿产资源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黄金产业稳步发展,形成了黄金勘探、开采、选冶、交易、投资、加工和零售完整的产业链条,黄金生产能力、加工能力和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功能完善的黄金市场能够满足产业的融资需求和规避风险的需要,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向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有利于企业制定合理的生产经营计划,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提高产业竞争力。

  我国居民有消费和投资黄金的文化传统,随着国民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对黄金首饰、金币和投资性黄金的需求稳步增长。品种丰富的黄金市场,有利于拓宽投资渠道,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帮助投资者合理配置资产,提高投资收益,保障资产安全。

  统购统配政策取消后,我国黄金市场发展迅速,初步形成了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业务、商业银行黄金业务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业务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形成了与黄金产业协同发展的良好局面。未来黄金市场的发展,要服务于我国黄金产业发展大局,立足于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竞争力,着力发挥黄金市场在完善金融市场中的重要作用。要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建立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合作协调机制。要切实加大创新力度,积极开发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产品,丰富交易品种,完善黄金市场体系,进一步深化市场功能,提高市场的规范性和开放性,促进形成多层次的市场体系。

  上海黄金交易所要尽快明确未来发展方向和市场定位,改善和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各项制度,保障市场规范运行。要围绕市场需求开发新的产品,丰富交易品种。按法规规章和市场需要调整会员结构,扩大参与主体范围。要认真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做好对会员的相关服务工作。要加强和改善交易、黄金和资金清算、合格金锭认证、黄金仓储及运输服务。要深入研究国内国际黄金产业和黄金市场的发展变化规律,切实发挥上海黄金交易所在促进产业发展,完善黄金市场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上海期货交易所要充分利用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管理风险的功能,不断加强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稳步推进我国黄金风险管理市场健康发展。要围绕着市场功能发挥,不断完善黄金期货合约与业务规则,做深做细黄金期货,提升服务国民经济发展的能力。要不断提高市场风险控制能力,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优化黄金市场投资者结构。支持黄金企业积极参与和利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运用黄金期货管理风险。

  商业银行要围绕黄金开采、生产加工和销售等整个产业链条,切实创新金融产品,着力改善金融服务,努力提高服务成效,向黄金产业提供多方位的金融服务。结合产业和市场发展需要,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开展实物金销售、黄金租赁、黄金远期和黄金期权等业务,丰富市场品种,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和规避风险的需要。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品交易。引导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黄金市场,扩大黄金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加强黄金市场系统建设。上海黄金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交易系统建设,加大创新力度,完善黄金市场体系。丰富市场交易模式,引入做市商制度,提高黄金市场流动性。要加快灾备系统建设,完善备份系统。要进一步完善资金管理系统,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健全完善黄金市场标准认定体系。结合我国黄金产业和市场发展实际,借鉴国际主要黄金市场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黄金市场合格金锭申请、认定、鉴定和检查制度,提高我国黄金市场认定体系的影响力,推动建立我国黄金市场标准认证体系TCG彩票。综合考虑国家资源战略,结合黄金产业特点,合理确定合格金锭金条入库企业。

  完善黄金市场仓储运输体系。综合考虑我国黄金生产和消费实际及黄金市场发展等因素,合理布局黄金交割库。统筹考虑商业银行和会员的经营成本,合理设定出入库费用和仓储费用。完善黄金运输服务体系,向市场提供快速低成本的运输服务。

  完善黄金市场清算服务体系。根据黄金市场发展需要,切实加强黄金账户服务体系建设,向市场提供更便捷的黄金账户和黄金实物清算服务,进一步完善黄金实物清算服务体系。借鉴国际经验,研究推动多种黄金账户服务。完善黄金市场资金清算服务。

  加快黄金市场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推动出台《黄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出台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加强对金融机构黄金业务的管理,引导并推动金融机构黄金业务稳步规范发展。

  落实黄金市场相关税收政策。对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的税收政策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研究推动完善投资性黄金和商业银行黄金业务税收政策。

  研究扩大黄金市场实物供给渠道。结合我国黄金市场发展实际,根据市场需求状况,扩大有进出口黄金资格的商业银行数量,推动市场创新,提高市场流动性。在市场化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黄金租借市场。

  切实做好黄金市场融资服务。对符合黄金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大型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扩大授信额度。要重点支持大型黄金集团的发展和实施“走出去”战略,切实做好支持大型黄金集团“走出去”的相关金融服务工作。支持大型企业集团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和短期融资券,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为具备条件的企业发放并购贷款,促进产业整合,实现集约化经营。结合黄金加工企业和零售企业的产业特点、生产加工周期,形成从流动资金贷款到货物销售等一系列的金融服务体系。通过应收账款质押和存货抵押等方式,创新信贷产品,改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黄金质押融资服务。对黄金加工企业和零售企业遇到的信贷问题,银行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完善外汇政策。进一步完善当前黄金市场外汇管理政策。为鼓励引导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品交易,结合上海黄金交易所询价系统建设,允许开展黄金衍生品人民币报价的商业银行,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下,在境外对冲境内黄金交易头寸,并研究将开展黄金衍生品人民币报价交易所涉汇率敞口头寸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境内平补的可行性。

  推动黄金市场对外开放。稳步增加上海黄金交易所外资类会员数量。研究推动允许境外合格金锭提供商向上海黄金交易所提供合格金锭。研究推动境外机构参与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交易。

  加大黄金市场监管力度。各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相关职责,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形成合力,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利益,促进市场规范协调发展。

  商业银行要加大风险控制力度。要制订相关业务规划,保证合规开展业务。要加强相关系统建设,切实保障交易安全。要根据各种业务特点和风险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

  中介机构要加强自律性管理。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要结合产品上线和系统建设等情况,完善交易、交割、清算和黄金账户服务等制度,保证各项服务的安全性。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市场风险。

  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培育成熟的黄金市场投资群体。加大对黄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切实加强黄金市场的风险教育,提高市场参与主体的风险意识。市场主体要从维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黄金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规范黄金市场参与者行为,严禁参与地下炒金活动。对参与地下炒金活动的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应予以严惩,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征信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四川省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最近关于抗灾救灾的决策部署,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抗灾救灾工作,进一步发挥金融支持作用,满足受灾群众在入冬前的基本住房保障,现就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以下简称灾区)住房重建的信贷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落实好灾前住房重建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政策。考虑到灾区群众的实际困难,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泥石流灾害之前发放的汶川地震住房重建贷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在2011年9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不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灾区其他救灾信贷支持。对借款人主动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做好自身救灾工作的同时,要积极组织力量对受灾群众的汶川地震住房重建贷款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将贷款的客户信息、贷款本息、还款记录等信息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二、对灾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对于有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3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受灾农户进行调查摸底,按照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着重考虑农户灾前收入水平、家庭劳动能力、未来收入预期、有效担保状况及财政贴息等因素,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可自主确定农房重建贷款的额度、利率、期限及偿还方式。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由政府建立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降低城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和最低首付款比例,对住房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最低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商业银行可根据客户的还款能力等因素自主决定具体贷款利率水平;首付款比例可适当下调,最低可下调为10%,具体首付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贷款管理,对住房重建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商业运作、分类核算、分别考核。要严格落实“三查”制度,强化贷款质量的评价分析和后续监测,确保贷款资金用于住房重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四、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通过加强辖区内支农再贷款限额的调剂力度,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房重建贷款的合理资金需求,及时给予支农再贷款支持并实行优惠利率。凡用于支持灾区农房重建的各期限档次支农再贷款利率,可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为2.88%)基础上分别下调0.99个百分点。对辖内支农再贷款限额调剂后,灾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房重建贷款资金仍有不足的,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其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增加支农再贷款限额。

  五、加快恢复灾区各项金融服务功能。灾区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灾区现金调拨和供应,确保灾区的现金需求;加快修复金融基础设施,保障支付清算、国库、发行等系统正常运营。灾区金融机构要抓紧恢复基层网点,积极采取便利措施,满足灾区存取款、汇兑、交费、结算等基本的金融服务需求。

  上述有关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暂定执行至2011年9月30日,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请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兰州中心支行分别会商四川省银监局、甘肃省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城乡信用社。

  外汇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夯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决策、维护金融稳定的基础,适应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的需要,统一金融宏观管理部门、金融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对存款的认定和分类,保障存款统计的科学性、全面性和适用性,强化存款统计数据的同质性、协调性和可比性,促进信息共享,降低统计成本,提高存款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信息化水平,推动金融统计标准体系的建立,现印发《存款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本标准规定了金融工具中存款的统计分类、概念及存款统计信息的采集、交换和共享所使用代码等相关内容。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的通知》(银发[2010]1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境内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35号)

  机构或个人在保留资金或货币所有权的条件下,以不可流通的存单或类似凭证为依据,确保名义本金不变并暂时让渡或接受资金使用权所形成的债权或债务。

  对事实、概念或指令的一种形式化的表示,适于人工或自动方式进行通信、解释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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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标准采用线分类法和分层次编码方法,代码结构分为三层,代码结构图如下所示。

  代码第一层为金融工具大类编码,采用《金融工具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中的金融工具大类编码,采用1位大写拉丁字母表示,存款用D表示。

  代码第二层为统计分类标志编码,采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存款分类标志见第5章。

  代码第三层为统计分类标志值代码,采用6位阿拉伯数字或阿拉伯数字与大写拉丁字母组合表示,该段代码不足6位则右补0,各统计分类标志值代码表见第6章。

  本标准中按照分类标志编排顺序依次进行分类标志值代码编码,其基本格式如下所示:

  66存款合同期限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在存款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存款期限或提前通知期限。

  69存款利率重新定价期限指存款业务自报告日到最近可重定价日或到期日的期限。

  76缴存存款准备金方式指存款是否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及法定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方式。

  AL01资产金融机构以存款合约的方式存放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为该金融机构的资产类存款。

  AL02负债金融机构以存款合约方式吸收存款人资金,为金融机构负债类存款。

  A政府部门指在我国境内通过政治程序建立的、对其他单位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权的法律实体及附属单位。

  A01中央政府管理一个国家全国事务的国家机构的总称,负责统一领导全国地方行政工作,集中掌握国家的国防、外交、财政等行政职权部门及附属单位。

  A03社会保障基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实施社会保障制度而建立起来、专款专用的资金。

  B金融机构部门主要从事金融媒介以及与金融媒介密切相关的辅助金融活动的常住单位。

  B09特定目的载体将为持有特定资产而创立的金融实体分类为特定目的载体,如证券投资基金、资金信托计划、代客理财项目和资产证券化项目等。

  C非金融企业部门指主要从事市场货物生产和提供非金融市场服务的常住企业,主要包括从事上述活动的各类法人企业。

  C02非公司企业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C99其他非金融企业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企业联合会、商业联合会、其他。

  D住户部门包含共享生活设施、分享一些或全部收入和财富并共同消费某种商品或服务(主要是住房和食物)的一小群个人及部分为其服务的非营利机构。

  D02为住户服务的非营利机构指主要向住户或社区免费提供商品和服务,或所收取的价格从经济角度看不显著的机构部门,但由政府单位控制并资助的单位或具有显著营业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除外。

  E01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是指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经济目的,依据其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常设性机构。

  E04国外非金融企业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非金融企业部门,包括本国非金融企业部门的国外分支机构。

  000XXX境外及港澳台详见GB/T 2659前3位用“000”填充,后3位采用GB/T 2659的3位国别阿拉伯数字代码(港澳台编码暂采用该标准编码)。

  编码方法:一级分类代码(1位大写字母)+二级分类代码(2位数字)+三级分类代码(2位数字)

  1.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某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协议控股);或者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相对控股)。

  2. 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某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投资双方各占50%,且未明确由谁绝对控股的企业,若其中一方为国有或集体的,一律按公有绝对控股经济处理;若投资双方分别为国有、集体的,则按国有绝对控股处理。

  RF01固定利率指在存款合同中,交易双方明确约定在该业务持续期间不得变更、固定不变的利率。

  RF02浮动利率指在存款合同中,交易双方约定在该业务持续期间,在指定的日期,或者根据某些参考利率的变动,而可以一次或多次变更的利率。

  RT061年以上“次日”指下一个营业日,在非营业日到期的项目应该视为在紧接的下一个营业日到期。

  编码方法:金融工具小类代码(2位数字)+存款类别一级分类(1位数字或大写字母)+存款类别二级分类(1位数字)+存款类别三级分类(1位数字)

  01普通存款指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一定期限、利率并按期给付利息的存款。

  011单位活期存款指单位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不约定期限、可随时转账、存取并按期给付利息的存款。

  012单位定期存款指单位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约定期限、利率、整笔存入,到期一次性支取本息的存款。

  013活期储蓄存款指个人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不约定期限、可随时存取并按期给付利息的存款。

  014定期储蓄存款指个人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约定存期、利率,到期支取本息的存款。

  0141整存整取储蓄存款指个人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约定期限、利率,本金一次存入,到期一次性支取本息的存款。

  0142零存整取储蓄存款指个人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约定期限、利率,每月固定存额,到期一次性支取本息的存款。

  0143存本取息储蓄存款指个人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约定期限、利率,本金一次性存入,分次支取利息,到期一次支取本金的存款。

  0144教育储蓄存款指个人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约定期限、利率,每月固定存额、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定期储蓄存款,是一种专门为学生支付非义务教育所需教育金的专项储蓄,具有储户特定、存期灵活、总额控制、利率优惠、利息免税的特点。

  0145整存零取储蓄存款指个人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约定期限、利率,本金一次性存入,按约定期次和金额支取本金,到期一次性支取利息的存款。

  02定活两便存款指个人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不约定存期、本金一次性存入,支取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本金和税后利息,具有定期和活期双重性质的一种存款。

  03通知存款指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办理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一定时间通知金融机构,约定支取日期和金额的存款。

  04协议存款指由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存款人开办的存款,存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05协定存款指存款人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确定结算账户需要保留的基本存款额度,对基本存款额度按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对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协定存款利率或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的存款。

  06保证金存款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具有结算功能的信用工具、资金融通以及承担第三方担保责任等业务时,按照约定要求客户存入的用作资金保证的存款。

  061信用证保证金存款指客户为从金融机构取得信用证而按规定缴存的保证金存款。

  062保函保证金存款指客户为从金融机构取得保函而按规定缴存的保证金存款。

  063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指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的商业汇票提供承兑服务按规定收缴的保证金存款。

  064银行本票保证金存款指客户为从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本票而按规定缴存的保证金存款。

  066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保证金存款指金融机构办理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向申请人收取的保证金。

  067黄金交易保证金存款指金融机构办理黄金交易业务向申请人收取的保证金TCG彩票。

  07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指金融机构因办理支付或结算,形成的一种临时性资金存款,包括应解汇款、临时存款、汇出汇款、汇入汇款。

  08结构性存款指金融机构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工具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的业务产品。

  092准贷记卡存款指存款人存入准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超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101国库存款指财政部门存放在国库(包括代理库)的预算资金,是金融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负债。

  1011财政库款指国库收纳的、已报解的中央级预算收入款项、地方财政库款、各级财政部门预算资金的专项存款和预算外资金。

  1012财政过渡存款指各级国库当日收纳的、未报解的预算收入款项、国库待结算款项和国库总库收到的国家债券发行款项、国家债券兑付资金。

  102其他财政存款指未列入国库存款的各级财政在金融机构的预算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指定存入金融机构的专用基金,是人民银行与金融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负债。

  1021划缴财政存款指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事先核定的范围,向人民银行划来的财政存款。对金融机构是资产,对人民银行是负债。

  1022待结算财政款项指金融机构作为国库经收处办理的各项预算收入中待报解款项,以及代理国库收纳的各级预算收入待报解款项。

  11第三方存管存款指由金融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保管证券公司的交易结算资金。

  13存放为了支付清算的需要,某一金融机构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或货币所形成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14特种存款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需要,向金融机构吸收的特定存款。

  RR1320年以上各时间段内,月按30天计算,年按自然年计算;各时间段含上限不含下限,例如,“1-3个月”即31天至90天。

  IT01积数计息法积数计息法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IT02逐笔计息法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DS03合同限制标明账户因质押等合同限制因素而处于全部或部分不能借记交易状态。

  DS04司法限制标明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而处于全部或部分不能借记交易状态。

  OP01自营存款指金融机构以存款合约方式筹集的,由金融机构自主使用,并支付一定利息给存款人的资金。

  OP02委托存款指金融机构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按指定对象和用途,由委托人拨入的存款。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拓宽人民币回流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是指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以下简称境外央行),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以下简称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

  参加跨境服务贸易试点的其他境外金融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二、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为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央行货币合作、跨境贸易和投资人民币业务获得的人民币资金。

  三、境外央行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四、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和境外参加银行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本国(地区)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境外机构可在核准的额度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投资业务,具体方式为:

  (一)境外央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直接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债券账户,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申请办理债券交易联网手续。

  (二)境外参加银行应当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六、境外机构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相关账户管理规定,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纳入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门用于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每家境外机构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当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无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外债统计监测的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外机构资金汇出入等情况的报表。

  七、境外机构不得与其母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下的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等关联企业进行债券交易。

  八、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投资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并接受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九、受托为境外机构代理债券交易和结算的结算代理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

  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做好对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行为的一线监测工作,将有关情况按季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做好对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结算等行为的自律管理工作。

  十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分别制订相关操作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后实施。

  十三、境外机构依照本通知办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中文文本与外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具有债券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无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

  三、各境内银行应依据《办法》制定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四、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办法》有效实施。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商业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第九条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

  第十二条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为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四条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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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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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银行应指定人员负责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及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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