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参考案例:公司吊销后未清算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审查认定——孙某某诉段某甲、段某乙等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债权人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请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算不能的连带责任的,除应审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外,还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否由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以及公司小股东是否具有相关免责事由,从而正确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出现,公司一直未清算,孙某某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对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一是审查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对此应当由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即应当由对淄博某投资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和控制的控股股东段某甲承担举证责任。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段某甲未提交证据说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财产状况,段某甲也未提交淄博某投资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故段某甲未举证证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灭失,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是审査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孙某某主张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清算提供了终结执行裁定书,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段某甲即应当承担淄博某投资公司能够清算的举证责任。段某甲自称淄博某投资公司账目不确定是否齐全,其辩称淄博某投资公司具备清算条件但无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通过获取淄博某投资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来确定淄博某投资公司相关资产和负债等情况,无法确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以及何时能够清算,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清算。段某甲作为控股股东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段某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孙某某诉讼请求第1项的借款利息和第3项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第4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段某甲偿还孙某某该笔借款本息,孙某某再主张段某甲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三是案件中被诉相关股东的责任。相对于段某甲的控股股东地位,本案中被诉股东许某、张某、赵某某对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均较小,相对而言均系公司的小股东。另外这三人也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掌握公司账册,不管理公司财产,对公司经营行为不起决定性作用。在此情形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相关规定精神,三名小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孙某某第2、3、4项诉讼请求中段某乙、曲某、杨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淄博某投资公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后于2011年5月30日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程序,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且公司股东已于减资之前完成了5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本案孙某某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10月11日之后,此时淄博某投资公司各股东均已完成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段某乙、曲某、杨某于2009年3月24日将各自持有的全部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段某甲,自此该三被告不再是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孙某某主张该三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05、参考案例: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撤销股东登记后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Ⅰ、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所作出的撤销该股东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仅对变更登记具有撤销的效力,不具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应由司法机关就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以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
Ⅱ、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一)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能否否定詹某甲的股东资格。
首先,公司登记机关对于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仅作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办理涉案变更登记时,上海某经济发展公司作为代办公司承办了全部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并未实质审查委托书及其他材料中签字的真实性,也未要求股东本人到场。
其次,股东姓名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姓名的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具有设权性效力;相应地,撤销股东登记只是撤销了该登记对外公示的效力,并不具有消灭股东资格的效力。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为“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个人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证据支持”,但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实质审査。《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仅对变更登记作出了撤销,并未实质否定詹某甲的股东资格。最后,公司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一部分构成了善意债权人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力的信赖外观。本案中,上海某针织公司作为善意债权人无从知晓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情况,公司登记信息系其与上海某实业公司交易时赖以信赖的判断基础。在公司登记机关系对股东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后,以股东身份证及签名真实性、合法性无证据支持为由,撤销十五年前的公司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即据此认定股东资格不存在,不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上,静安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能直接否定詹某甲的股东资格,而应在司法程序中,就詹某甲是否被冒名登记为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
(二)詹某甲是否被冒名登记为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当事人以冒名为由撤销股东登记,实为否定自身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内外诸多法律TCG体育、经济关系,需由当事人充分举证,并经综合判断方可认定。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自然人新股东的,应当提交该股东的身份证明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海某实业公司工商内档中2004年《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的填写须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可知在2004年办理公司新股东的登记时,应当提供股东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本案中,詹某甲自认其身份证件从未遗失,而上海某实业公司工商内档中存有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亦印有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詹某甲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詹某甲辩称詹某和周某作为其亲属,可以方便取得其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又表示詹某甲常年生活在河北沧州,而詹某和周某常年生活在上海,且与其多年未联络,詹某甲的抗辩存在自相矛盾。结合代办人谭某某关于验资必须出具身份证原件的陈述,对詹某甲的此辩称不予采信。
第二,詹某甲于2004年12月16日作为上海某实业公司新股东第一次出资时,系以银行本票方式出资。综合银行本票开具的程序,可知在2004年申请银行本票必须由本人或代理人持申请人身份证原件进行办理,在詹某甲自认身份证从未遗失的前提下,其关于涉案出资系被冒名操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詹某甲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共有四次增资行为,冒用行为人多次冒用詹某甲身份进行出资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
第三TCG体育,詹某甲与詹某、周某不仅有亲属关系,且另有商业上的合作。詹某甲与詹某曾于2001年4月共同设立案外人沧州市某配销有限公司,分别持股80%与2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监事均为詹某甲。同时,在詹某和周某作为股东的上海某服饰公司,詹某甲系该公司监事,上海某服饰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詹某甲表示由于家庭矛盾较深,与詹某和周某已多年未联络,该项主张尚不能对抗十几年前三方共同设立公司担任股东或高管的事实。
第四,詹某甲自认从事多年财务工作,还创办了沧州市某配销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商事活动的常识。并且,詹某甲自2004年被登记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后,至上海某针织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已有十余年时间,但其在此期间从未因冒名登记事宜提出过异议。直至上海某针织公司向詹某甲主张权利后,詹某甲才对于其在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不合常理。詹某甲现否定其在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资格系为免除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债务可能性更高。
综合本案事实,虽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公司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詹某甲”签名均非本人所签,静安市场监管局亦以此为据出具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但根据前文论述的詹某甲身份证从未遗失、出资验资需要出具身份证原件、上海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关系密切等相关事实,詹某甲对于成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的事宜应为知情且同意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其具有成为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詹某甲关于其在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系被冒名登记的抗辩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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