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生命终结。公司的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根据是否在破产情形下进行,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实务中常见的非破产清算为自行清算注销。当公司无法继续正常运营时,如何解散、清算和注销公司往往成为股东所忧心的问题。此时常见的操作是,股东通过第三方代办机构申请注销公司,而第三方代办机构收取少量费用,往往利用简易注销程序予以注销公司,并未进行实际上的清偿程序。更有些公司因对外背负巨额债务想着找第三方机构加紧办理注销登记以便避免债务干扰。殊不知这样操作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公司股东反而被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甚至遭受司法惩戒。正如我国著明执行法官林晓清所说“股东在公司存在被执行案件时注销公司,是最愚蠢的”。本文现就股东自行清算就破产清算的相关情况做些初步的探讨。
公司自行清算一般由公司股东启动和控制,但也需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TCG彩票。《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由此确定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依法对组织公司清算负有法定义务的责任主体。如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股东)、董事会,再如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等。因此,自行清算主体实际是与公司具有重要利害关系的主体,其清算本质仍为内部自行清算,即使有外界因素介入,在内部人员控制下也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公司自行清算通常是在公司解散(包括股东自行决议解散或司法判决解散)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解散后,有必要按照相关程序,合法有效的完成清算程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清算程序具有法定性,并不允许股东通过章程或协议作出有违公司法规定的自主安排。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自行清算流程如下:
自行清算程序的启动往往会受到公司僵局的制约而无法开启。因自行清算需要股东或董事会之间的配合启动,但公司僵局情况下各股东、董事之间难以形成决议解散的一致意见。另,即便解议解散,但对于成立清算组、清算方案等事宜难以形成一致意见而陷入自行清算僵局的情况。
清算义务人负有及时履行清算的义务。但因清算程序繁杂,实践中的股东、董事会等清算义务人较少直接执行清算实务,往往通过委托其他机构进行清算的方式以履行清算义务。代为办理注销风险存在诸多弊端。
其一,许多工商代办等第三方机构往往以“代公司办理注销”的方式代替或忽略实际的清算流程,此时根据简易程序中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之内容,在简易注销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并且向公司登记部门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而实际并未清算完毕,应视为骗取工商注销登记,并且自愿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若公司所负债务正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且无资产可供执行,此时投资人将公司简易注销,则执行申请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从而全体股东需要对公司正在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二,即使未忽略清算流程,由于自行清算系内部清算,难免股东会在清算过程中因自身利益而违反其诚信义务,或者有意阻碍清算的进行,或不当处置公司财产、或隐瞒债务不予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据此,自行清算的效用难以得到发挥,债权人和其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其三,在自行注销程序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要求所有股东签署份《承诺书》,承诺已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资产清理完毕,不存在税务、社保等方面的问题,否则将对相关问题承担法律责任。此类承诺,无疑是将公司对外的所有责任以清算义务人承诺的形式由清算义务人来承担了,甚至超出了股东有限责任。此情况往往会使公司股东及其他清算义务人陷入对公司债务和行政责任的连带责任的风险中,得不偿失。
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宣告公司破产以后,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处理和分配,对债务人债权债务和资产清理完毕后,对债务人予以注销的程序。破产程序始终在法院的严格监督下进行。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而言,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条件有如下:1.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3.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主体是破产管理人,所有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都可以成为破产管理人。与自行清算不同,破产管理人最大的特征即是中立性。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客观中立的立场,我国企业破产法作了以下几种规定:1.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一般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但无直接选任权,其他机构亦无直接的指定管理人的权利;2.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无直接确定权;3.禁止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等担任破产管理人,同时禁止与上述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此外,破产管理人还具备独立性特征,独立性是指破产管理人独立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属于其他任何主体,能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只需遵守法律规定和接受法院的指导即可,不受债权人、债务人或法院的干涉。其次破产管理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对因其不当行为造成其他当事人利益受损时,破产管理人应以所接管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破产管理人对自己提供的服务有独立的报酬请求权,不受债权人、债务人等关系人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
据此,与股东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自行清算的方式相比,破产清算存在以下优势:
1.基于破产清算而进行的清算程序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自身财产支付,公司股东或实控人无需另行支付清算费用。
2.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展开,并不受内部因素影响,不会出现像自行清算过程中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违反其诚信义务的情况。
3.基于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及独立性,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开展的过程中,若因破产管理人的原因导致破产财产损失,应由破产管理人以其自身财产承担,公司股东原则上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4.与自行清算注销程序存在连带责任承担风险不同,基于破产清算的功能,破产管理人在对公司的资产处置完成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完全得到清偿的情况,公司股东原则上也不需要因清偿不能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从破产管理人的选派程序和破产清算的申请流程看,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而后从破产申请到清算程序终止的一系列工作,均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开展,公司股东及实控人工作量极大减少。
未经清算程序即注销,股东应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甚至需要承担原本由公司承担的行政责任
此外还需提请注意的是,前已述及,依靠第三方将企业进行简易注销并不可取。股东往往因《承诺书》内容而陷入未进行实际清算而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而破产清算则不受该承诺书所列情形的限制。
2019年9月11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第117指出,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要点第118阐明了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因此,基于公司股东、董事会及债权人利益出发,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应首要考虑通过破产清算终结公司,而非自行TCG体育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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